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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东区天山路其经营的针颜纹身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郭*、高*、王*某某、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郭*、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张*藏匿于针颜纹身店内的枪形物七支、弹形物五十三枚。经鉴定,其中一支枪形物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并且一人犯数罪,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高、王*、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9日分别在被告人张*经营的针颜纹身店内吸食毒品;有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民警在针颜纹身店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所有的仿真手枪七把、子弹53发、冰壶3个、锡纸一卷;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高、王*、李*及被告人张*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送检一支枪形物认定为枪支;有证人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房,证实被告人张*租用河东区万新村松风西里20-1-101-106室经营纹身店;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把、冰壶三个、锡纸一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秀君
  • 书记员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