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在其租住的天津*开发区荣鑫园小区x-x-xxx号室内分别于2014年11月初、11月中旬和11月21日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4年12月2日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徐*和吸毒人员王*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随身钱包内扣押甲基苯丙胺0.24克,同时在其租住地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三个。案发后,扣押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徐*,证*、王*,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吸毒工具“冰壶”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