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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曹*在其承租的本市北辰区刘*家房子荣国道沁芳里22号楼1门304号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曹*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在上述地点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曹*抓获归案。涉案冰壶、手机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卢*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21时、21日22日下午,在曹*承租的本市北辰区刘*家房子荣国道沁芳里22号楼1门304号内一起用各自的冰壶吸食冰毒,;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北辰区道里号楼门号是其经营的日租房,经辨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曹*)就是开304房间的承租人;有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曹*及吸毒人员李*、卢*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还有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到过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收缴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无职业。2012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顺乐
  • 书记员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