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周*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周*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