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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艾**限公司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艾**限公司诉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艾**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因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不向被告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2.36元并由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到原告山东艾**限公司处从事网站的维护与推广工作,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补发了其离职前工资2907元。被告李**离开原告公司后,依法向淄博市张**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2.36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张**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符合法定诉讼程序,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工资及发放情况以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山东艾**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此规定,原告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17日起与被告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应以归因于被告的事由而免除,故原告单位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不与其签订造成的因而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2014年11月16日入职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17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一倍工资,故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月工资为28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即2014年12月14日共计工作14天,期间工资数额为1802.36元即月工资2800元/月计薪天数21.75*14天,原告单位应按此数额向被告李**补一倍工资。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艾**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2.36元。

如果原告山东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艾**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三赢路69号科技工业园创业园4号厂房2层1-6。
  • 法定代表人:安东,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聘
  • 审判员闫仲民
  • 人民陪审员尹锐
  • 书记员张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