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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淄博鑫**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淄博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工作,截止2014年1月被告欠工资23651.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且2015年3月13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6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400.00元。被告鑫**司又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0585.00元。上述两份欠条合计欠款229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王**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鑫**司拖欠原告王**劳动报酬22985.00元未付,被告鑫**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该欠款。原告王**虽主张被告鑫**司拖欠其2014年1月份工资630.00元工资未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动报酬229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淄博鑫**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5号。
  • 法定代表人:常承震,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磊
  • 审判员于云成
  • 人民陪审员戴雪梅
  • 代理书记员崔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