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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青岛市博物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号,组织机构代码:42740103-0。

法定代表人隋**,职务馆长。

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森诉被告青岛市博物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森及委托代理人蓝晓蕾,被告青岛市博物馆之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森诉称,其曾经是被告青岛市博物馆的员工,于200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长期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并超负荷地要求原告加班,导致原告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能得到应有的休息,并且拒绝支付加班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28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000元;4、被告因不安排原告休年假应支付的三倍工资45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博物馆辩称,原告2009年4月4日起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此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后的各项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此前的待遇,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提交2013年啤酒节期间为方便出入,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的工作证一份,证明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称,该证件不是被告办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2013年8月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二,提交工资存折一份以及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工资存折上面记录的工资发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统计表上统计的金额不予认可,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原告的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贺**于200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青岛市博物馆处工作。2006年,原告在原青**六厂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贺**于2013年11月18日向青岛市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因不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28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000元。4、被申请人因不安排申请人休年假应支付三倍工资5000元。2013年11月22日,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定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贺**对该决定不服,为此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存折、工资统计表、青崂劳人仲案定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6年已在原青**六厂办理退休手续,即自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主张2006年前的工资、加班费等已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
  • 委托代理人蓝晓蕾,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岛市博物馆,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梅岭东路51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春雷
  • 人民陪审员邱怡
  • 人民陪审员王帅
  • 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