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韩其银与淄博市**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淄博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挥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韩**1980年到淄博市**建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工作。淄博市**建公司改制前为淄博市博山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1年,淄博市**建公司依据鲁厅字(2005)41号和鲁**(2009)29号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改制方案报淄博市博山区政府审批后形成了博山**公司改制改革方案。韩**在该改制改革方案中签字同意该改制方案。根据该改制方案,韩**属于内部退养人员,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后韩**以淄博市**建公司改制方案违反了鲁*(2004)15号、鲁厅字(2005)41号、鲁**(2009)29号和博*(2004)25号文件的规定为由,向淄博市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淄博市**建公司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标准补发其工资待遇。2014年9月19日,淄博市博**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裁决对韩**的申请不予受理。韩**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淄博市**建公司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标准补发其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建公司的改制是经政府批准进行的,改制方案也系经政府批准同意后予以实施,因此,淄博市**建公司的此次改制属于由政府主导下的改制,韩**属于改制方案中的内部退养人员,并依据改制方案享受相关待遇,现韩**要求依据其他政府文件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标准补发工资。因韩**、淄博市**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淄博市**建公司改制引发,而淄博市**建公司改制为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市**建公司、韩**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为: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市**建公司改制系自主进行的改制,而非政府主导的改制,上诉人诉求的工资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依据2005年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省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应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标准享受工资待遇,被上诉人淄博市**建公司未按照上述文件精神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待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建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建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上诉人韩**系按照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领取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韩**关于其应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标准享受工资待遇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 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建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挥斥,男,该单位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绛帼
  • 审判员陈济敏
  • 代理审判员史玉芬
  •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