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淄博**限公司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公乐,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淄博**限公司与杨**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区域经理待遇标准》,建立了劳动关系,杨**为区域经理,并约定实习期3个月,基本工资2000.00元加提成1%,转正后基本工资2500.00元。淄博**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杨**2014年4月份工资及提成共计2494.00元。2014年6月26日,杨**因单位拖欠其工资而离职,后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3月工资2500.00元、5月工资2500.00元、6月工资2500.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租车费604.50元;4、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交通费及电话补助800.00元;5、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淄博**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杨**2014年5月工资2500.00元、6月工资2183.86元;3、淄博**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杨**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3.86元;4、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限公司与杨**签订的《区域经理待遇标准》具备劳动合同要件,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淄博**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杨**的离职时间,杨**主张其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予以采信。淄博**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杨**2014年5月至6月工资,应当支付。《区域经理待遇标准》中明确约定实习期工资为2000.00元加提成1%,淄博**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发放给杨**4月份的工资为2494.00元,且淄博**限公司未能提供杨**5月份、6月份的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杨**主张其月工资2500.00元予以采信。综上,淄博**限公司应支付杨**2014年5月工资2500.00元,6月工资2183.86元(2500.00元/21.75u0026times;19)。因双方签订的《区域经理待遇标准》具备劳动合同要件,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淄博**限公司与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2014年5月工资2500.00元、6月工资218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在2014年5月12日主动提出辞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再支付5、6月份的工资;且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杨**月工资为200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2014年4、5月份的考勤表;杨**辞职后上诉人给市场部的通知两份,以证明杨**5月12日之后已不在单位工作。杨**质证后认为,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作为青岛地区的区域经理负责考勤,但该考勤表上字迹不是本人书写,上诉人事后进行了修改;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主张杨**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辞职,并提供考勤表及通知予以佐证,但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杨**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出,其5月份收到的工资数额为2494.00元,在区域经理待遇标准中也约定u0026ldquo;实习期基本工资2000.00元,提成1%,转正后2500.00元u0026rdquo;,故原审判决按照月工资标准2500.00元计算杨**的工资数额,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薛**,经理。
  • 委托代理人:于公乐,男,该公司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绛帼
  •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 代理审判员胡晓梅
  •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