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孙**与济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因被告钊*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也联系不到其法定代表人,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爱诉称,其于2012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钊*公司工作,从事生肉分割工作。当时与负责人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其工作至2012年10月底辞职。期间,被告钊*公司仅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其余工资拖延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钊*公司负责人钊*于2014年4月14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共计拖欠工资72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钊*公司支付原告孙*爱工资欠款7200元并支付利息1116元(自2012年11月计算至2015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钊*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钊**司登记注册时间为2005年10月,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生肉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禹竫,股东为禹竫与钊*两人,两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从2010年12月左右开始实际经营,平时主要由钊*负责。2012年3月,原告孙**经人介绍到被告钊**司从事生肉分割工作,钊*与原告孙**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孙**工作至2012年10月底,共计7个月。被告钊**司仅支付了原告孙**一个月的工资,其余6个月的工资拖延未付。因被告钊**司经营不善且长期拖欠工资,原告孙**就在2012年10月底辞职。后被告钊**司也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至今。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孙**的催要下,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员工孙**工资6个月,每月发放为1200元,计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欠款人钊*2014年4月14日”。后原告孙**持此欠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欠条1份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后,依法获得报酬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孙**主张劳动报酬,提供钊*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钊*系被告钊*公司实际负责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孙**向被告钊*公司主张劳务费7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钊*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孙**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钊*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劳动报酬7200元。

二、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1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 被告济南**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 法定代表人禹竫,执行董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东亮
  • 人民陪审员张炳华
  • 人民陪审员崔方岭
  • 书记员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