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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青岛国**限公司、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青**有限公司、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在青岛金**有限公司工作,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1303元。2015年2月18日,青岛金**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为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3月9日,青岛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青岛国**限公司。青岛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青岛国**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3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无钱偿还,请求延期给付。

被告青岛国**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青岛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支,证明:被告青岛国**限公司前身青岛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1303元。

2、平度**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1宗,证明:青岛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被告青岛国**限公司。

被告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为青岛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以青岛金**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今欠到/周**工人工资壹万壹仟叁佰零叁元(¥11303.00)/经手人:周**,15年2月18日”。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青岛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国**限公司。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周**在原青岛金**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支、平度**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1宗,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给付相应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周**以青岛**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青岛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有效凭证。青岛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青岛国**限公司,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青岛国**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凭该凭证要求被告青岛国**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1130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时任青岛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职务行为。加之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亦为青岛金**有限公司所用,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青岛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国**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务费11303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城镇居民,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青岛国**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刘**。
  • 法定代表人国洪晓,经理。
  • 被告周**,农村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培亮
  • 书记员王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