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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青岛海**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青岛海**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给原告付清全部工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时间,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资金及其他理由拒付,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12617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海**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617元,于2013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工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12617元)支付尚欠的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海**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工资款12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835元,由被告青岛**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陈**已预交,限被告青岛**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城镇居民。
  • 被告青岛海**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高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建军
  • 代理审判员耿学辉
  • 人民陪审员孙显红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