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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邱**、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邱**、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3日被告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的被告,当**本院依法追加了张**为被告。原告黄**,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邱**雇请原告在福州永泰县福永高速公路B2标段工地从事拉柱子、安装水泥柱等零散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报酬由双方按所拉物品、数量协商确定。2012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共欠原告装卸费、安装水泥柱共计7375元,被告邱**在便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福永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部催讨欠款,但因被告邱**未在项目部签字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卸费、安装水泥柱工资7375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告在福永高速公路B2标段干活,还结欠原告工资7375元没有异议,但该工地系其与被告张**合伙承建的工地,原告的工资其已和被告张**结算清楚,该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请的装卸费、安装水泥柱工资不属于其与被告邱**的合伙债务,而是属于被告邱**的个人债务。一、该欠条只有被告邱**个人签名,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如果确实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答辩人和邱**两人共同签名确认,但答辩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欠款是被告邱**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二、答辩人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邱**进行结算时,经结算被告邱**还需向答辩人支付78048元,结算单已由被告邱**签字认可,结算时已把原告黄**和张*的欠款剔除在外,并未包括在内,即被告邱**已同意由其个人负担原告黄**和张*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邱**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期间被告邱**与张**一起合伙承包了福永高速公路B1、B2标段的隔离栅工程,被告张**负责垫付前期工程所需的流动资金,工程所得利润按各人50%分配,风险也按各人50%分担,被告张**在工地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黄**在2012年5月底,受被告张**的雇请,到福永高速公路B2标段从事立柱子和装车工作,工资按立柱子的根数和装车的数量计算。原告黄**在福永高速公路B2标段工作了一个多月,即从2012年5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立柱子、清理柱子和装车等工资共计7375元,被告邱**在原告黄**罗列的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底被告邱**与张**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原告黄**经向被告催要工资,至今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清单和被告邱**提供的张**与邱**合伙结算单、授权委托书、(2013)杭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岩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到被告邱**、张**合伙承建的福永高速B2标段从事立柱子和装车工作,原告黄**与被告邱**、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邱**、张**欠原告黄**劳动报酬7375元,有被告邱**为原告黄**确认的工资清单为证,同时,被告邱**、张**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张**均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被告邱**、张**不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辩称,该债务属于与张**合伙期间的债务,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结算时,已将原告和张*的工资结算清楚,该债务应由被告张**负责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合伙人内部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黄**的工资款不管被告邱**和张**在退伙时对原告黄**的债务是否结算清楚,被告邱**、张**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黄**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后,仍选择被告邱**作为债务的承担人,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合伙组织的任何一个或几个人偿还合伙债务。被告邱**清偿债务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在合伙人内部,再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因此,被告邱**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资款7375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古田镇金银花餐馆厨师,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 被告邱**,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 委托代理人林思奇,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邱炳华,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系被告邱金铭堂哥。
  • 被告张**,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建才
  • 代理书记员张东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