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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上杭龙腾水电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上杭龙腾水电站运行操作岗位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运行发电工作。在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缴了3000元的押金。被告从2011年7月拖欠原告工资,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和押金145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和退回押金共计14595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提供郑重声明(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上杭龙腾水电站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曹**工资结算》时,原上杭龙腾水电站与原告之间对工资的金额是没有争议的。二、原上杭龙腾水电站于2012年12月28日被上**民法院拍卖,原告向上**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拍卖款。按法律规定工人的工资和税款应在拍卖款中优先分配,原告可以要求上**民法院优先分配其工资,原告依法不能提出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上杭龙腾水电站已不是刘**的个人独资企业了,原告向原上杭龙腾水电站并将刘**作为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三、原上杭龙腾水电站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并全文用电脑打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结算单却用手写的方式将2012年篡改为2014年,该篡改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原上杭龙腾水电站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是在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杭龙腾水电站运行操作岗位劳动合同》和《曹**工资结算》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押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上杭龙腾水电站运行操作岗位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用工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运行发电工作。2011年7月,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退回用工押金,原、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曹**工资结算》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剩余工资14595元(包含原告交付的用工押金3000元)。该工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该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起在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和用工押金计14595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声明中已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注明应退回原告押金3000元,并将该押金列入所欠原告工资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押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负责人向本院提供的郑重声明,因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现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郑重声明对原告的起诉作了相应答辩,可以视为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出具该工资结算单时并未注明具体的支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郑重声明中陈述,2012年12月28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拍卖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时,原告有参加拍卖会并提出分配。该提出分配,可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诉讼时效也相应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责人认为上杭龙腾水电站在2012年12月28日被拍卖前后企业性质改变,原告将原上杭龙腾水电站并将刘**作为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因上杭龙腾水电站一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杭龙腾水电站及负责人刘**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工资和用工押金共计145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杭**业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 被告上杭龙腾水电站,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工贸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5289-8。
  • 负责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其基
  • 代理书记员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