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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蓝*昌诉被告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昌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在上杭县白砂镇老富坑为被告承包的山场开路,被告结欠原告机械人工费9628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付清款项。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袁**支付原告蓝*昌欠款9628元。

被告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袁**。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提供勾机及师傅在上杭县白砂镇老富坑为被告承包的山场开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962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袁**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蓝**,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9628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蓝**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袁**出具给原告蓝**的欠条以及原告蓝**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蓝**与被告袁**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袁**结欠原告蓝**劳务报酬962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62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蓝**劳动报酬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蓝**,男,1975年5月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 被告袁**,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中辉
  • 代理书记员马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