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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雇请原告林**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艾溪湖北路口作沉井工程施工。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木工工资4080元,制作钢筋工资24300元,共计28380元,被告立下结算条一张。原告在施工及结算时,被告付给原告共计10700元。余欠1768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6月底付清,但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尚欠的工资17680元。

被告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于2015年2月18日立下的结算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林**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原告林**受被告王**的邀请到江西省南昌市艾溪湖北路口作沉井工程施工。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木工工资4080元,制作钢筋工资24300元,共计28380元,被告立下结算条一张。原告在施工及结算时,被告付给原告共计10700元,余欠176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林**出具的结算条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林**可获得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在结算后一直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支付。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尚欠的工资1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被告王**,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南生
  • 代理书记员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