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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加主与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主诉称,从1999年开始原告带了一个班组给被告郭**在广东省东莞市多处承包的工程做工。2013年9月9日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郭**共计拖欠原告工程工资1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工资。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共计1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错,被告现经济困难,系低保户,住廉租房,暂无能力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9月9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邱加主工程工资共计114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认为,原告邱加主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从1999年开始,原告邱**组织班组给被告郭**在广东东莞市多处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2013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累计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1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邱**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郭**建钢结构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加主劳务工资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邱**,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 被告郭**,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燕春
  • 代理书记员黄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