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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时**有限公司与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孙*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隋**、被告孙*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3号裁决第二、三、四项之裁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裁决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15631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二倍工资11374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加班费432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答辩同起诉状意见。

被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人仲案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出差、活动和公关费用属于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因公司业务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在仲裁前及仲裁申请中均已向被告提出因欠发工资、拒缴社保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的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工资15631元;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74元;4、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加班费4321元;5、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出差费用7653元;6、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海信“湖岛世家”项目垫付的活动费用10716.3元;7、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蓬莱宝龙、蓬达项目垫付的活动费用3581.7(53081.7-4950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欠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拒缴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4.43(5528元/月*0.5月)元。

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仲裁认定的被告工资基数错误。第二、原、被告双方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劳动合同被盗,之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一回事,所以原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第三,不存在2013年11月期间加班的事实,所以不应当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第四,关于出差费用、垫付费用,被告方不存在为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的情况。该请求不属于劳动纠纷的范围,同时公司也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表,证明8月份的工资实发是1271元。实发的是8月24日入职到8月31工作7天的工资。9、10月的工资数额实发是2000元。11月实发工资是114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了,没交保险,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公司部分规章制度,财务凭证都已经失窃了。提交不了。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8月24日至31日有效工作日为五天,实发工资1271元,由此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28元。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其中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组织策划,展示展览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等,这些内容与被告的实际工作范畴一致。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工作范围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宣传活动用工作证、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作为原告企业的运营总监,策划并参与客户的地产项目宣传活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并没有体现出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名片和工作证是被告自行制作。

证据三:赶集网、数字英才网等招聘网站,关于被告负责原告企业员工招聘的网站截屏照片3张(虽网站招聘信息更新至2014年6月,但百度快照在服务器记录的网页初次时间不可更改,为2013年9月,现场网页展示)。证明被告在原告企业成立初期,作为企业的招聘负责人负责企业员工招聘,信息发布时间为2013年9月份,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原告发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存在发布此项消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原告企业2013年9月份的职工工资表照片,证明工资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的亲笔签字,公司当时称被告自2013年8月24日入职至2013年9月10日计发工资之日不满一月,且第一个月为实习期,因此2013年9月暂按全额工资的60%计发(¥4200元),月工资额为¥7000元。但是,原告企业一直称企业成立初期缺乏资金,所以一直未发放工资。

原告质证称,证据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质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事实。本院审理的252号杨**的案卷中,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据形式均有异议。

证据五:原告企业职工亲笔签字的考勤表复印件8张,欲证明考勤表中几乎含有企业所有职工的亲笔签字,不可能为事后伪造,从而证明这份考勤表是真实、客观、有效的,并且考勤表显示被告为原告企业的员工。被告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加班7天。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252号案中杨**所提供所谓考勤记录原件,原件被杨**所掌握,原告认为该考勤表是伪造的。

证据六:原告企业在接受崂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提供的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职工工资表照片1张,证明工资表中职工姓名(淳于高*、徐**、王**、吕**、王**、张**、高**)均在证据5中职工亲笔签名的考勤表中出现,从而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了证据5证据效力的客观性、真实性;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均删去了岗位工资,且通讯补贴项目与扣病事假项目的尾数均一致,将所有职工的实发工资均调整为¥2000元,造假痕迹明显,证明原告企业惯于造假,言论的可信度低。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证据七: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出差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企业成立初期缺乏资金,存在员工出差费用由员工先行垫付的现象。

原告质证称,证据形式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出差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一宗,证明被告因出差为企业垫付出差费用¥7653元,并经部门主管和财务主管签字确认,但企业称因企业成立初期缺乏资金,所以暂未予报销。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三张报销单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关系。发票票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海信“湖岛世家”项目项目立项审批单、活动费用报销单及费用发票一宗,证明被告因海信“湖岛世家”项目为企业垫付活动费用10716.3元,并经部门主管和财务主管签字确认,但企业称因企业成立初期缺乏资金,所以暂未予报销;被告在2013.10.1-10.4期间加班。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蓬莱宝龙项目国庆宣传活动方案,证明被告在2013.10.1在公司加班做活动方案至深夜,杨**、淳于高*、吕**、肖**一同参与;与证据11中购买物料相互印证。该证据在蓬莱宝龙有备案。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十一:蓬**、蓬达项目立项审批单、报销单、活动照片及费用发票一宗。证明被告因蓬**、蓬达项目为企业垫付公关费、活动费用53081.7元,但企业称因企业成立初期缺乏资金,所以暂未予报销。被告在2013年10.2日、2013.10.4-10.7期间加班。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差业务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费用。

证据十二:青岛市工商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原告企业查询信息截屏图片1张(现场网页展示)、原告企业向客户企业出具的伪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经在青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原告企业注册资金为¥10万元,而原告企业为向客户企业隐瞒企业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伪造了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企业严重缺乏诚信,言论可信度低。与证据1中注册资金相印证,被给蓬莱宝龙出具伪造的营业执照在客户处有备案。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来源性不清楚,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证据十三:2008年6月到2010年6月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10年7月之后有工作但是没有保险,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据。2013年8月24日入原告处工作,之前12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连续工作。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带薪年休假不应予以支持。不认可2010年7月被告有工作。

证据十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就被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发出通知。

原告质证称,被告发出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原告没有收到,且被告方已经向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失窃无法提供,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称该于2013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载明被告最后考勤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4日至8月31日被告实发工资为1271元。

被告提供的时习知内部员工考勤登记表显示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7日有出勤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或安排补休。

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工资56000元(7000元8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000元(7000元7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出差费用7653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海信“湖岛世家”项目垫付的活动费用10716.3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宝龙、蓬达项目垫付的活动费用3581.7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5471.26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欠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拒缴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

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2013年9月1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15631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74元。四、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加班费4321元。五、驳回申请人孙*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问题,被告称该于2013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应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被告称其正常工作到2013年12月,后提出辞职,原告则称被告2013年11月下旬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因被告提供的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载明被告最后考勤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故本院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26日。综上,本院应确认被告与原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11月26日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应予以补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4日至8月31日被告实发工资为1271元,此期间有效工作日为5天,由此可计算被告月工资为5528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26日后仍在为原告工作,因此,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7日加班费的问题,《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时习知内部员工考勤登记表显示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7日有出勤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因此,被告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此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3日为法定节假日,此期间加班费为5528元21.753天300%u003d2287.44元,2013年10月4日至10月7日为调休法定休息日,此期间加班费为5528元21.754天200%u003d2033.29元,两项合计4321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使权除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劳动者都必须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必须向用人单位行使,而本案被告向原告辞职时并未以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拒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报销出差费用、垫付的活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2013年9月1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15631元。

三、原告青**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1374元。

四、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加班费人民币4321元。

五、驳回被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青**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同安路853-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8055一X。
  •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
  • 委托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敏惠
  • 人民陪审员王军
  • 人民陪审员许珊
  • 书记员卞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