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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在延期审理完毕后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黄岛区丁*乙(系被告人丁*某的哥哥)的家门口与丁*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丁*某先打了丁*乙一耳光,丁*乙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丁*某脸部一下,后**某夺过木棍打了丁*乙头部一棍,致丁*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丁*乙头部损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幕及纵裂池血肿,其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积极赔偿被害人丁*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黄岛区丁*乙(系被告人丁*某的哥哥)的家门口与丁*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丁*某先打了丁*乙一耳光,丁*乙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丁*某脸部一下,后**某夺过木棍打了丁*乙头部一棍,致丁*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丁*乙头部损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幕及纵裂池血肿,其伤情为轻伤一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丁*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丁*某一次性赔偿丁*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丁*乙对丁*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7月8日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车邦国
  • 审判员黄惠芳
  • 代理审判员王德成
  • 书记员杨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