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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屯村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录发生口角,遂用玻璃杯子将高*录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录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被告人赵*在潍坊市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屯村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录发生口角,遂用玻璃杯子将高*录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录外伤致右侧硬膜下血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被告人赵*在潍坊市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高*录与被告人赵*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赵*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高*录对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赵*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朱*、刘*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录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跃
  • 审判员董雪
  • 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 书记员柳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