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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人孙*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青岛市市北区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小区门口,见到前来商量孩子抚养问题的前妻被害人孙*,即上前用手揪住孙*的头发,用头撞击孙*面部,并踹孙*身体数脚,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又上前用手掐住孙*脖子,踹孙*身体数脚,致孙*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孙*被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擦伤、左眼部挫伤、颈前部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该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青岛市市北区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小区门口,见到前来商量孩子抚养问题的前妻被害人孙*,即上前用手揪住孙*的头发,用头撞击孙*面部,并踹孙*身体数脚,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又上前用手掐住孙*脖子,踹孙*身体数脚,致孙*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孙*被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擦伤、左眼部挫伤、颈前部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警查询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孙*陈述,证人焦*证言,被告人王*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该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当庭供述及被害人孙*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知晓焦*报警后仍然对孙*进行殴打,后焦*上前将被告人王*拉开的同时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故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2014年6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颜新
  • 人民陪审员段朝晖
  • 人民陪审员张峰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