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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章丘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许,王某某因婚恋问题对被害人张某某产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仇某某及车某某(另案处理),将张某某约至章丘**办事处山泉路邮电局宿舍门口,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部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章丘市某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章丘市某某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现租住于章丘**办事处明一新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
  • 人民陪审员杨士梅
  • 人民陪审员张德良
  • 书记员张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