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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之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苏*发生口角,遂到苏*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任家庄的家中欲与其打仗。在家门口遇到被害人苏*某,双方因言语不合,被告人苏*某便持随身携带的一白色塑料棍朝被害人苏*某背部砸一棍之后,用右拳朝其面部击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后由被害人苏*某一方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一份、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纬
  • 书记员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