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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凌**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晚在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压力容器厂对面,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赶至现场后,王某某指使其殴打赵某某,张某某遂使用铁锨击打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讯问,张**对其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王某某在归案之初对其指使张**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又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赵某某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张**、赵**、辛某某、宋某某、薛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魏某某、张**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铁锨的照片、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病历一宗、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槐荫区、市中区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书证济南市槐荫区、市中区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纠结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其二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均具备开展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均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地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凌**,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暂住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金勇
  • 代理审判员郭安琪
  • 人民陪审员魏丽云
  • 代理书记员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