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丁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途经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某某路某某附近,见其亲戚丁*乙等人与被害人耿**、耿**发生纠纷,遂持镐把上前殴打耿**,后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聂某某共同持镐把追赶耿**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耿**、耿**臂部、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左前臂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耿**右前臂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聂某某于同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二被害人共计28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聂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耿**、耿**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某某路某某工地附近与工人发生纠纷,耿**持刀将工人岳*乙、刘某某划伤。当日15时许,丁*乙、丁*甲等人闻讯赶来,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某某路某某工地附近与耿**、耿**相遇并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开车路过此地,见状持镐把上前殴打被害人耿**,致耿**臂部、躯干部受伤。被告人丁*某又伙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聂某某共同持镐把追赶被害人耿**至路边麦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耿**臂部、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左前臂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耿**右前臂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聂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二被害人共计28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耿**、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耿**申请撤诉,被害人耿**以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聂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耿**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他在天桥区桑梓店镇某某路某某工地附近与工人聂**发生纠纷,他还被一工人打了一下,中午他与耿**、丁**、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下午,他与耿**再次来到上午的工地与工人发生纠纷,耿**拿刀与工人发生冲突,他和耿**离开时,被丁*乙、丁**等人拦住并产生冲突,冲突中他在工地旁的麦田被他不认识的三人殴打,三人中有人手持镐把对他进行殴打,后他找人借手机,没有借到,耿*甲从郑庄地里将他发现,并由张某某开车将他送到家里,后送至市立四院接受治疗。

2、被害人耿**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耿**电话告诉他,有人要和耿**打架,他就去了周闫村东边中铁十局附近,他看没什么事情就走了,中午耿**叫他和丁*甲以及耿**的一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下午回家时,耿**告诉他上午被人打了,他提出要找那些人理论理论,他就回家拿了一把刀后与耿**就到了上午的工地,他拿刀与工人发生冲突,他挥舞乱砍了几下,他和耿**离开时,在天桥区桑梓店镇某某路某某工地附近与丁*乙、丁*甲等人相遇并产生冲突纠纷,丁*某拿着镐把过来对他进行殴打,将他的胳膊打伤,后又被多人殴打至昏迷后被送至济南**民医院接受治疗。

3、证人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铲车司机刘某某电话告诉他耿**与工人在工地发生了冲突,他就打电话给他父亲丁**,让他父亲去工地看看,中午他和刘某某、耿**、耿**一起吃饭喝酒直到下午14时许,耿**开车将他送回家,后来他接到电话得知耿**拿刀与工人发生冲突。他和丁**开车去了桑表路与耿**、耿**相遇并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丁某某先和耿**发生冲突,后丁某某和聂某某、赵某某去追赶耿**了。

4、证人丁*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耿**在某工地与工人发生纠纷,同日下午,他接到电话得知耿庄的人在某工地上砍人了,丁*甲和他就开车去现场,在桑表路与耿**、耿**相遇并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丁*某赶到现场先和耿**互相殴打,后**某和聂某某、赵某某去追赶耿**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他和聂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接到电话说村东边桑表路他姑父聂**和人打仗,他就开车拉着聂某某去了桑表路东侧,聂某某和丁某某拿着镐把去麦田追耿**,他也追了过去,他看到聂某某、丁某某拿着镐把打耿**的上半身,他就踹了耿**的臀部和大腿几脚,后来他就走了,聂某某和丁某某也走了,耿**顺着麦田往东边走了,他回到路上看到耿*丙满脸是血。

6、证人聂**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他和工人在某某路某某门口干活时与耿**发生口角,下午15时许,耿**和一男子开车来到工地,该男子拿刀将岳*乙、刘某某砍伤,他们就都跑了,他一边跑一边给丁**和岳*甲打电话说这个事情,他将受伤的两个人送到回村的路口,后来他拿铁锨到了现场,他没有动手,他发现砍人的男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耿**不知道去哪儿了,他看到丁**在现场。

7、证人岳*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耿**在某工地与工人聂**发生口角,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后来丁*乙过去处理的事情,中午丁*乙请工人吃饭,他去泰安玩儿了,下午他从泰安回来时先后接到丁*乙、聂**、聂**的电话说耿**、耿**将岳*乙和刘某某砍伤了,都是皮外伤,他就让他们报警,他到现场后看到耿**满脸是血,丁*乙、丁*甲、丁*某在现场,丁*某给他说耿**把镐把都弄折了,两个镐把是丁*某车上的,事后,丁*某和聂某某给他说动手了。

8、证人岳*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他和几个工人在工地干活,好像有几个人在吵架,因为离得较远,他不是很清楚,当日下午15时许,有两个男子开车来到他们的工地上,一个男子拿刀将他手和头划破,接着该男子又砍刘某某,他看到这种情况就跑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他和几个工人在干活,期间他和丁**到中铁十局办事,后来听说工地发生争吵,下午14时许,有两个男子开车来到他们在某某路某某附近干活的工地上,一个男子拿刀将岳*乙的头砍伤,他上去扶岳*乙时屁股被划伤。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书证通话详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他开车路过桑表路看到李**的朋友耿**和人在打架,他看到几个男子拿着镐把,其中一男子拿着镐把打耿**,后来几个男子拿着镐把去麦田殴打和耿**一起的男子了,他就将此事电话告诉李**。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书证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15时许,他的朋友贾某某电话告诉他,他的朋友耿**和别人打架被打伤了,后来他到了四院急诊室看到耿**浑身是血。

12、证人聂**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他在高铁制梁厂附近的麦田干活,一年轻男子说被打了让他给小郑村的“延泽”带话,他到了“延泽”家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和“延泽”,他们将耿*甲叫来,他带着他们去找那个被打的年轻人,后来他就回家了。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书证行车轨迹证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他在位于桑表路北头的家里,聂**告诉他耿**在高铁制梁厂附近被打了,他们找到耿*甲就一起去找耿**,他和耿*甲找到耿**后,耿**说他的右胳膊抬不起来,他们开车去耿**家里拿钱后把耿**送到四院。

14、证人耿*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耿**的伯父。2014年5月15日下午,他在位于桑表路北头的小郑村村口干活,他得知耿**被打了,他就和张某某去找耿**,他找到耿**发现耿**的右胳膊肿的很高,抬不起来,张某某开车去耿**家里拿钱后把耿**送到四院,他给耿**的父亲耿*乙打电话得知耿**也在医院。

15、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耿**的父亲。2014年5月15日下午,他们村一个人告诉他耿**在桑表路打架,他联系不上耿**和耿**后就去了桑表路,现场人很多,地上有血,他去派出所得知耿**被人打伤去了四院,他在四院急诊室看到耿**,耿**当时已经不清醒了,头上是血,胳膊也被打断了,他就联系耿**的父亲,让他们找到耿**后抓紧来医院,后来他在医院见到耿**,耿**的右胳膊也断了。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耿**左前臂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耿*丁右前臂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7、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某某路某某工地附近。

1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抓获。

19、书证户籍证明信和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0、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和撤诉申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21、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丁某某致二人轻伤,被告人聂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季**,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聂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解*,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立中
  • 人民陪审员吕允香
  • 人民陪审员白恩玉
  • 书记员仇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