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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济**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晚9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六路119号的汇都酒店二楼,因琐事与同事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某某持酒瓶将前来拉架的张某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及颈部多处皮肤创,总长达9.2cm。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11月22日,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窦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1993年11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青
  • 书记员王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