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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黎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下午15时,被告人胡*以及吴*、吴*、张*(均已判刑)和江某某、“飞天猪”(均在逃)六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刀、钢管等工具,冲进被害人廖*与刘*甲所在的天天假日宾馆8220房,将廖*右脚打致骨折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胡*向黎川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廖*的陈述;3、同案犯吴*、吴*、张*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吁*的证言;5、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8、旅客登记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被害人廖*与刘*甲(外号“刘*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便约好一同前往黎川县天天假日宾馆商谈如何解决纠纷。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以及吴*、吴*、张*(均已判刑)和江某某、“飞天猪”(均在逃)怕刘*甲出事,遂聚集在一起并准备好刀、钢管等工具,由江某某开车与其他五人一同来到天天假日宾馆楼下,下车后,被告人胡*与其他五人每人各自拿了钢管等工具冲进二楼被害人廖*与刘*甲所在的8220房间,用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廖*的右脚打致骨折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廖*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胡*主动到黎川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13日,经黎川日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伤势为轻伤二级。

2、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廖*被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人吴*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参与了殴打廖*;被害人廖*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参与了殴打他。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胡*主动到黎川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7、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与吴*、吴*、张*等六人进入天天假日宾馆8220房不久,即携带作案工具逃离。

8、被害人廖*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中午13时许,他坐车路过黎河大桥,看到刘*甲与他人在那里拉扯,他想和刘*甲到宾馆开房间说话。当天下午在县城天天假日宾馆,刘*甲手下的胡*、张*、吴*、江某某等人就拿着钢管和刀冲进来打他,他被打倒在地上起不来,后到中医院治疗,医生告诉他脚被打断了,他就打电话报了案。

9、同案犯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12日中午13时30分许,他坐了江某某的车和胡*、张*、吴*、还有一个河源的“飞天猪”等人到了天天假日宾馆。他们各自拿了钢管等工具到二楼廖*所呆的房间,冲进房间打廖*,因人多,他被堵在门口。后*某甲叫他们不要打,他们就全部从房间里跑出来了。

10、同案犯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一天下午,他与胡*、江某某、吴*、张*、“飞天猪”到了天天假日宾馆,各自拿了工具来到刘*甲所在的房间冲上去打廖*,他也跟着冲过去想打廖*,被一个人阻拦,他和这个人扭打起来,不久听到有人说走,他就跟着一起跑出了房间。

11、同案犯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应邀与胡*、江某某等六人拿了钢管到天天假日宾馆去打廖*,没打多久他们就全跑了。

12、证人吁*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他看到胡*、张*、江某某等六、七人进了天天假日宾馆8220房间用钢管和刀殴打廖*,他过去劝架,也被人用钢管在背上打了两下。

被告人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具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外号“三毛”,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润琴
  • 人民陪审员朱小英
  • 人民陪审员陈丽
  • 书记员叶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