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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崇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章**、辩护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晚,天气炎热睡不着时,被告人罗*甲想起读初中时被孙*乙殴打,便心生报复念头。次日早上,罗*甲持厨房内的水果刀,驾驶赣F摩托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寻找孙*乙,且经打听,在孙坊信用社马路对面找到坐在面包车内的孙*乙,遂上前叫下车,尔后持刀朝孙*乙连刺几刀,致孙*乙手臂、大腿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许*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罗**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病人等,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法定代理人章**、辩护人韩**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天气炎热睡不着时,被告人罗*甲想起读初中时被孙*乙殴打,便心生报复念头。次日早上,罗*甲持厨房内的一把水果刀,驾驶赣F摩托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寻找孙*乙。经打听,被告人罗*甲在孙坊信用社马路对面找到坐在面包车内的孙*乙,遂上前把孙*乙叫下车,尔后持刀朝孙*乙连刺几刀,致孙*乙手臂、大腿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罗*甲亲属与孙*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罗**因该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7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已被羁押4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20分许,他开车外出做事,途经孙坊信用社门口时停车打电话时见罗**骑着一辆车牌为赣F男式摩托车过来,并从摩托车里拿了一个用黑色布包的东西走到他驾驶室旁要他下车说事,罗**随即从黑布包里拔出一把40CM尖口水果刀向他刺来,因本能反应他向后倒地,第一刀未刺中,罗**接着又扑过来刺,大腿被刺了一刀,后左手肘关节、胸部被刺,在抢刀中左手小拇指及左手虎口处被刀割伤。后旁边开炒粉店的许*冲过来将罗**抱住并夺下刀。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8点多钟,孙*乙开着长安面包车经过孙坊信用社对面时被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拿一把长约40CM的水果刀刺伤左手肘部、左大腿等部位,他见此情景就过去想抢下拿男子手上的刀,抢刀中那男子停止砍躺在地上的孙*乙,问那男子为何砍人,那男子回答在读书时经常被孙*乙欺负,之后那男子握着刀在旁站了几秒钟后骑摩托车离开了。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在孙坊信用社对面做事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门见许*将出了很多血的孙*乙从地上扶起来,并见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在旁边站了半分钟左右,手上还拿了一把刀,然后骑着一辆车牌号赣F摩托车离开。

4、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30分许,孙**的儿子孙*乙到医院对他讲被人砍到要求用药包扎受伤部位,见左手肘部被凶器刺穿、大腿前上三分之一处砍了3-3CM的口子、左手虎口部、左小拇指也受伤。

5、证人曾某、吴*的证言证实:罗**在读高中时就患,曾到省、市医院治疗,未彻底治愈,会无缘无故地打人和砸人家的窗户玻璃。

6、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罗*甲在崇**中读高一时就患有,2014年7月10日伤害过同学,去年从抚**院出来后也经常发作。

7、证人黄*、付*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罗*甲在关押监所时见罗*甲会傻笑、无缘无故打人,脑子有毛病。

8、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分别经孙**、许*、周*辨认出,罗*甲系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在孙坊信用社对面捅伤孙**的人。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许,罗*甲在孙坊信用社马路对面用水果刀将孙*乙刺伤于201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经崇仁**鉴定中心鉴定,孙*乙肢体多处创口,累计18.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甲于2014年8月20日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28分,孙**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孙坊信用社马路对面有人被砍伤,该所民警即赶至现场调查,查明罗*甲因以前读书时与受害人孙*乙有矛盾,2014年7月10日早上,罗*甲在孙坊信用社马路对面找到孙*乙,即用水果刀将孙*乙砍伤。同日,民警到罗*甲住所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崇仁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7月18日转刑拘。

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罗**因该案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8月7日,罗**家属与孙*乙就伤害之事达成调解协议,由罗**家属赔偿孙*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孙*乙对罗**予以谅解。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罗*甲生于1990年12月10日,案发时已成年。

14、被告人罗*甲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甲系病人,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章茶香。
  • 指派辩护人韩**,崇仁**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颖群
  • 审判员陈水华
  • 审判员华天和
  • 书记员陈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