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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李*某系表亲关系,平时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11月2日晚上,李*某到被告人刘*某家找其妻子杨某某借钱,杨某某以李*某之前借钱未还为由未借钱给李*某。李*某离开后,杨某某将李*某前来借钱一事告诉了在外喝酒的丈夫刘*某,夫妻间因此事发生争吵,刘*某因此对李*某心存怨恨,多次联系李*某,要求把事情说清楚。当晚9时许,刘*某在县城加油站蹲守李*某未果,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刘*某因此更为恼火,便到县城加油站旁边徐**经营的实惠餐馆厨房内案板上偷了一把黑色木柄铁质菜刀藏于身上。刘*某骑车来到县城步行街一女鞋店内找到李*某的朋友刘*甲,用刘*甲手机和李*某约定在新干**马钢厂宿舍李*某家楼下见面。当晚10时许,李*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家,李*某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立即上前用菜刀朝李*某后脑、身上等处共砍了六刀。尔后,被告人刘*某陪同李*某一起到医院为其进行伤口处理。2013年11月13日经新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11月20日赔偿了10300元给受害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得到了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干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赔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邹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新干县公安局干公伤鉴(法)字(2013)282号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害人向其妻借钱未果引发其夫妻争吵,为泄私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喻建平
  • 审判员邹凤
  • 人民陪审员鄢飞云
  • 书记员张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