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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与王*一起在遂川县雩田镇彭汾村浪溪组为他人砌墙建新房时,双方因做工一事而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推搡,被告人郭*用手掌推打王*脸部,致其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已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胡*、李*、罗*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绰号“眼镜”、“鸡窝生”),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红艳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