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1时20分,被告人黄**的父亲黄*乙到姚**“昌盛货运部”处找到姚**问其600元欠款。姚**称黄*乙的儿子也欠他300元,后黄*乙的儿子黄**则称没有欠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姚**的妻子刘某某和姐姐姚*甲听说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来到黄*乙的店里质问黄*乙和黄**,姚*甲则骂黄*乙和黄**两人,黄**要姚*甲不要争吵,有事可以由派出所来解决,但姚*甲一直对黄**谩骂,并用手撕扯黄**衣领及抓黄**脸部。黄**大叫,想叫旁边的人证明其未动手打姚*甲,经旁边人劝阻,黄**脱身后进入自家店内。姚*甲挣脱旁边人的劝阻,冲进黄**店内再次对黄**进行撕扯,黄**见挣脱不了,便用力甩开姚*甲,姚*甲被黄**甩开后撞在店内一木桌上后倒地受伤。经鉴定,姚*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情、主动投案,建议法庭综合上述情节进行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而过失致被害人受伤,没有主观上故意,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的父亲黄*乙至姚**的“昌盛货运部”店铺问其600元欠款事宜。姚**称黄**也欠他300元钱,于是姚**与黄*乙来到黄*乙的店铺找黄**核实欠款之事,因姚**与黄**之间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姚**的妻子刘某某、姐姐姚*甲听说姚**被打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来到黄*乙的店门外质问黄*乙和黄**,并指骂黄*乙和黄**两人,黄**则称不要争吵,有事可请警察来解决,但姚*甲一直对黄**谩骂,且用手撕扯黄**衣领并抓其脸部。黄**便大喊,让在场的人证明其未动手打姚*甲。后经在场人劝阻,黄**脱身后进入店内。姚*甲则挣脱旁人的劝阻,冲进黄**店内再次对黄**进行撕扯,黄**见挣脱不了,便试图用手甩开姚*甲,但仍未甩开。黄**则再一次用力用手去甩开姚*甲,致姚*甲被甩倒撞在店内一麻将木桌上后受伤。经鉴定,姚*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到峡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10点左右,黄**的父亲黄*乙与水边乡镇一条街开货运部的一个外号叫“姚不改”的人来到黄**家的店里。在“姚不改”打电话核实别人欠款的事时,黄**告诉“姚不改”到店外打电话,不要吵到别人打牌。“姚不改”听后,就过来扯黄**的衣服,后撕扯到店外,两人就相互推打起来。经在场的人劝开后,“姚不改”就离开了现场。到了下午2点左右,“姚不改”的老婆和其姐姐来到黄**家店里。姚*甲就开始骂黄*乙和黄**,且扯住黄**衣领并抓了黄**的脸。此时黄**大喊,想让店里打牌的人作证,其未打姚*甲。双方经旁边的人劝开后,姚*甲又冲进店内乱扯黄**。黄**则试图甩开姚*甲,但因力度小,而未甩开。黄**则用力再一次甩开姚*甲,致其撞到店里的桌子上,后倒地受伤。

2、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姚**与姚**的妻子刘某某因姚**与黄**和黄*甲之间打架之事来到黄**的店里找其理论,并用手指着黄*甲骂,后姚**就与黄*甲发生撕扯,结果致姚**胸部受伤。

3、证人胡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10时许,在水边镇乡镇一条街黄*乙的店里玩牌时,听见黄*乙、黄*甲与开货运部的人在因欠钱的事争吵,后发生了打架。当日14时许,两个妇女冲到黄*乙的店里,其中年纪较大的妇女开始骂人,并冲到黄*甲面前拉扯黄*甲的衣领、抓脸。黄*甲则喊着“不要再抓了,我不打女人”。黄*甲见那个妇女还在拉扯不放手,于是用力甩了一下没甩开,后又用力用手甩开那个妇女,结果那个妇女就撞到打牌的桌子上,并倒在地上。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10时许,在水边镇乡镇一条街馆头村的人开的店里玩牌时,王某某在店门外听到店老板及其儿子俩人与另一人因欠钱的事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王某某听到店门口有一妇女与开店的老板及其儿子在争吵并发生拉扯。此时,老板的儿子就喊着“你们快来看,我没动手打女的”。王某某就开始劝双方不要打了,但那妇女不放手,且冲进店里撕扯老板的儿子的衣服及身体。

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甲在2014年2月19日向峡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7、赔偿损失收条、谅解书及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知道自家所开的店铺摆设了用于打牌的木桌等物件,并且明知第一次用手甩不开被害人的情况下,而依然再一次加大力气用手去甩开被害人,在明知这种行为会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而采取放任态度两次用手去甩被害人,以致发生伤害的结果。因此,被告人黄*甲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甲系过失伤人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酌情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玉
  • 人民陪审员肖祖绍
  • 人民陪审员杨莉
  •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