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与陈*、吴*、陈*、江某某、陈*甲、陈*(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峡**医院看望被砍伤的彭*、周某某,并得知二人是被邹**等人砍伤。当晚,陈*、陈*、陈*、吴*、江某某、陈*、陈*甲等人发现邹**、邹**、邹**三人,于是陈*等七人乘坐彭*某的车辆持刀准备报复。陈*等七人在颖都宾馆附近找到邹**、邹**、邹**后,陈*与陈*、陈*、江某某、陈*、陈*甲等七人持刀对邹**、邹**、邹**追砍。陈*甲用蔑刀朝邹**等人扔去,但没有击中。陈*、陈*追砍邹**,陈*、江某某、陈*甲追砍邹**,吴*、陈*追砍邹**。当邹**跑到颖都宾馆楼下“大嘴巴”烧烤店门口被摔倒时,陈*、江某某、陈*甲则上前砍邹**,其中陈*、江某某砍了邹**数刀;吴*和陈*在追砍邹**未果返回颖都宾馆楼下时发现江某某等人在追砍邹**,于是吴*用刀朝邹**背部和左肩部各砍一刀。陈*与陈*、陈*、吴*、江某某、陈*等人追砍完人后坐彭*某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邹**被砍成重伤乙级,伤残六级。邹**在追砍中摔伤,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

案发后,陈*的父亲陈*乙与被害人邹**的父亲邹**及被害人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邹**、邹**的谅解。

2014年11月7日,陈*通过峡江县看守所向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举报:柳某某在峡江县桐林乡桐林村委西排村买了一块阔叶树山场,于2014年9月中旬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把山场的树全部砍完。经审查,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该案,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对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案立案侦查,至起诉之日本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一人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陈*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陈*具有立功情节;2、陈*系从犯,不是本起案件的犯意发起者、组织者、指挥者,也不是作案工具的提供者、购买者。陈*没有直接造成他人伤害,没有砍邹*甲。邹*乙的伤也不是陈*造成的;3、陈*系初犯、偶犯;4、陈*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真诚悔过;5、陈*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使社会矛盾得到了一定化解。综上,建议对陈*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与陈*、吴*、陈*、江某某、陈*甲、陈*(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峡**医院看望被砍伤的彭*、周某某时,得知二人是被邹**等人砍伤。当陈*、陈*、吴*、江某某、陈*、陈*甲等人乘坐彭*某(已判刑)的车辆从医院前往新县城“大上海”宾馆准备休息时,陈*甲接到陈*的电话,称已发现邹**、邹**、邹**等人,于是陈*与陈*等人会合后商量决定对邹**等人进行报复。当晚,陈*等七人在颖都宾馆附近找到邹**、邹**、邹**后,便持刀冲了上去。三人见状,立即分开逃离。陈*甲在追砍时用蔑刀朝邹**等人扔去,但没有击中。陈*、陈*则去追砍邹**,陈*、江某某、陈*甲则去追砍邹**,吴*、陈*则去追砍邹**。当邹**逃至颖都宾馆楼下“大嘴巴”烧烤店门口处摔倒时,陈*、江某某、陈*甲则上前去砍邹**,其中陈*、江某某砍了邹**数刀。吴*在追砍邹**未果返回颖都宾馆楼下时,看见江某某等人在砍邹**,于是持刀朝邹**背部和左肩部各砍了一刀。之后陈*等人乘坐彭*某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邹**被砍成重伤乙级,伤残六级。邹**在被追砍中摔伤,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

案发后,陈*的父亲陈*乙与被害人邹**的父亲邹**及被害人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邹**、邹**的谅解。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通过峡江县看守所向峡江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上,被害人邹**在新县城颖都宾馆楼下被人砍伤。

2、被害人邹**、邹**、邹**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8日晚上7时许,其三人在颖都宾馆楼下“红金赣超市”门口被一伙年轻人持刀追砍,其中邹**被砍伤,邹**在逃跑时不慎跌倒致右脚骨折。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8日晚上,彭*被人砍伤后在峡**民医院治疗,有一伙年轻人来医院看望彭*,彭*做完手术后由他开车将彭*送至新县城大上海宾馆一楼的一个服装店里买衣服,与彭*一同乘车的还有陈*。

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上,他被人砍伤在县医院住院部治疗时,他告诉陈*等人是邹*甲手下的人将其砍伤的。

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邹**的伤势为重伤乙级并致伤残六级,邹*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6、同案犯陈*、吴*、江某某、陈*、陈*、陈**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上,陈*伙同陈*、吴*、江某某、陈*、陈*、陈**等人参与持刀追砍邹**、邹**、邹**三人。

7、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上,他开车将在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看望彭*的陈*、江某某、吴*等人送至新县城集贸市场处,吴*、江某某、陈*、陈*等人砍人后,他又开车送他们去新干县躲藏。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上,他参与了持刀追砍邹**等人。

9、峡江县森林公安局说明、立案告知书,证实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陈*的父亲陈*乙与被害人邹**的父亲邹**及邹*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邹**、邹*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一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持刀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8年9月6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胜安
  • 人民陪审员邹金秀
  • 人民陪审员肖祖绍
  •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