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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弋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上9点40分左右,被害人叶*来到李*才(另案处理)家收某,后因收电费的事情与李**被告人黄*甲发生争执并被李*才推出门外。被害人叶*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汤*甲,告知汤*甲其被李*才打了并要汤*甲过去。之后,汤*甲、被害人汤*丁、汤*戊、汤建某车赶到现场,随后李*才、被告人黄*甲与叶*、汤*丁及汤*甲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黄*甲持木棍砸伤被害人叶*的右腰部,李*才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汤*丁的左颈部和左手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叶*和汤*丁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及李*才家属与被害人叶*及汤**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甲及李*才对被害人叶*、章*的损害予以经济赔偿,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和汤**的陈述、证人汤*甲、黄*乙、汤*戊和汤*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李*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雪明
  • 人民陪审员方永忠
  • 人民陪审员舒淑珍
  • 书记员姜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