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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伤害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又以要求被告人彭*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故意伤害罪

一审请求情况

1、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刘**与在本市洋湖乡洋湖村委附近与“杨*”(在逃)等人因赌博产生纠纷,被告人彭*甲遂纠集陈某某(已判刑)、“杨*”等人在老洋湖街上将被害人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甲在此案中作用较小,与同案人陈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刘**与在本市洋湖乡洋湖村委附近与“杨*”(在逃)等人因赌博产生纠纷,被告人彭*甲遂纠集陈某某(已判刑)、“杨*”等人在老洋湖街上将被害人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告人彭*甲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2月4日在樟树市洋湖乡洋湖村委刘*丙店里的老年活动室因为玩牌输钱的事和“杨*”、杨*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来彭*甲带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来将他头部,手,背,腰砍伤。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他弟弟刘*甲在2012年12月4日下午在樟树市洋湖乡洋湖村委刘*丙店里的老年活动室因为打牌的事被四个年轻人砍伤,其中“牛婆”(被告人陈某某)、“鹅卵古”和“杨*”拿了刀砍,被害人刘*甲头部、身上、手上均被砍伤。

(3)江西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彭**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6)同案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均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2、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因对被害人杜*心存恨意,遂伙同他人持柴刀在本市七号公馆KTV楼下将被害人杜*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甲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因对被害人杜*心存恨意,遂伙同他人持柴刀在本市七号公馆KTV楼下将被害人杜*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29日凌晨他和被告人彭**因为赌场收入多少的问题,在七号公馆KTV楼下被被告人彭**持柴刀砍伤,身上总共被砍十多刀,右手跟两个脚伤的比较重,左脚伤到了膝盖,可能会致残。

(2)江西樟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35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杜*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3)被告人彭*甲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罪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因被告人彭**、杨**和杨**(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洋湖乡被害人彭**的麻将馆内赌博与彭**发生纠纷,杨**被公安机关罚款3000元。次日16时许,被告人彭**、杨**带人找到了被害人彭**,要求被害人彭**赔偿杨**被罚的3000元钱。被害人彭**将3000元钱给了彭**等人后,被告人彭**、杨**等人又持刀追砍被害人彭**及其妹夫熊某某,被害人彭**被杨**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被告人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甲在此案中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相符。并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杨**和杨**等人在他开设的麻将馆内因为赌博的事,被告人彭**叫杨**、杨**将他麻将馆内一张麻将桌砍烂了,他在隔壁屋看电视出来看见杨**和杨**正打他老婆杨*丙,他就在麻将馆门口拿了铁棍敲了一下杨**的头,被告人彭**等人就逃跑了,但是他老婆杨*丙抓住了杨**,他随即报了警,派出所来了之后就把杨**带走了,后来彭**带了七八个年轻人来找他,他就逃到樟树城区开了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他接到他妹妹彭*丁的电话,说彭**会来砍他,他中午就回家了,下午4点30分左右,彭**开了一辆丰田牌越野车带了杨**、张*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持砍刀到他的麻将馆把他拉上了轿车,彭**问他要3000元钱,说是杨**昨天被派出所带走罚了3000元钱,要他给3000元钱,他迫于无奈同意了,彭**等人就把刀放在车上,跟他一起下车,他找人借了3000元钱给了彭**等人。彭**就开车掉头把车停在他家麻将馆门口,大约过了几分钟,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来了,彭**就下车,比亚迪车上的人随即也下车了,彭**就讲“把东西拿出来砍得去!”比亚迪车上下来七个人,有两人持枪,其他五人持砍刀,杨**持着砍刀就向他砍来了,他逃跑中摔倒在地了,被持刀追赶他的人围着砍,追砍他的人有三人,彭**带着其他人去追砍他妹夫熊某某了,后来他老婆杨*丙打了报警电话,彭**他们就逃跑了。

(2)证人杨**、熊*某、熊*的证言,均证实了彭*甲带人拿着砍刀在彭*乙的店里闹事并将彭*乙和熊*某砍伤。

(3)江西樟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3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彭*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4)同案人杨**及被告人彭*甲均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一级;在公众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甲在第一起故意伤害事实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甲在第一起故意伤害案和寻衅滋事案中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杜**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邹**,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素香
  • 人民陪审员曾恒清
  • 人民陪审员罗江
  • 书记员罗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