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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胜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胜与原告人叶*生系堂兄弟关系。两人因家庭纠纷曾发生打架并有旧怨。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胜大量饮酒后,为准备其母的生日而在剖鱼,想找其小舅子曾**回家帮忙。因被告人叶*胜知晓曾**常在叶**的代销店里玩。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叶*胜携带菜刀径直在代销店将曾**找着,将其叫走离开时,被告人叶*胜随手用刀砍向旁边的原告人叶*生,原告人叶*生见状将头避开,用手抵挡,同时拿起长条凳击打被告人叶*胜,后被在场的黄**、叶**将两人各持的菜刀和凳子夺走。接着,被告人叶*胜与原告人叶*生抱在一起互相扭打,并摔在地下,一直滚打至代销店外的屋檐下,后被旁人拉开。打架后,被告人叶*胜由其女婿送至信丰县中医院治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叶*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叶*生受伤后,当日在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需休息三个月。

原判另查明,原告人叶*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显示,农林牧渔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11元即每天工资为57元(21011元365天),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41元,即每天工资为85元(31141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胜的供述,原告人叶*生的陈述,证人叶*财、王某妹、黄**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酗酒后为发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叶*胜系公安机关知晓其为犯罪嫌疑人后,在医院抓获归案,其情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所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胜具有自首之情节,不予采纳。原告人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叶*胜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要求以杀人罪予以定罪量刑之请求,因被告人叶*胜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胜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人叶*生受伤,系被告人叶*胜的犯罪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人叶*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人叶*生出院后需休养的情况,并依据出院医嘱,酌定其休息三个月,即原告人叶*生的实际误工为108天(含住院18天)。原告人叶*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011元予以赔偿,即每天57元(21011元365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即每天85元(31141元365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10元。据此,原告人叶*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37.97元,误工费6156元(108天57元/天),护理费1530元(18天85元/天),交通费112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总计1789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叶*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的经济损失计178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胜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及悔改;愿意赔偿原告人叶*生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宽大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胜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胜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信丰县公安局崇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均证明上诉人叶*胜系由他人报警后而被公安机关在信丰中医院将其控制而归案。上诉人叶*胜提出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胜酗酒后为发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受伤,系上诉人叶*胜的犯罪行为所致,其要求上诉人叶*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出院后需休养的情况,并依据出院医嘱,酌定其休息三个月,即叶*生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08天(含住院18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011元予以赔偿,即每天57元(21011元365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即每天85元(31141元365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10元。据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37.97元,误工费6156元(108天57元/天),护理费1530元(18天85元/天),交通费112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总计17895.9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男,1963年9月20日生,农民,住信丰县崇仙乡寨下村公坝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