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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夏*的儿子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的女儿陈*二离婚诉讼一案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某与陈*二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随后,陈*一与夏*也先后冲进审判区,双方扭打在一起。夏*用右拳朝陈*一的左胸腋下打了一拳,造成陈*一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夏*于2014年9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建议休息30天,花费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要求被告人夏*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夏*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人民币15031.9480﹪=1202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人民币12025.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夏*上诉提出:1、其没有用右拳打伤陈*一;2、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将12025.55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3、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上诉人夏*的儿子夏*某与陈*一的女儿陈*二离婚诉讼一案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某与陈*二发生争执。陈*二首先离开原告席冲向被告席,与夏*某发生扭打。坐在旁听席上的陈*一也冲进审判区,坐在被告席上的夏*也离开被告席,双方扭打在一起。夏*用右拳朝陈*一的左胸腋下打了一拳,造成陈*一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夏*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接受讯问。

陈*一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

另查明,夏*的家属在一审宣判后已经将12025.55元赔偿款交到渝水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其女儿陈*二与夏*的儿子夏*某离婚一案在渝**法院开庭。后双方发生了打斗,夏*用拳头打了其左腋下一拳,后到医院检查,发现肋骨断了,就住院治疗。

2、证人陈*二、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渝**法院开庭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扭打。陈*二还证实夏*用拳头打了陈*一一拳。

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开庭审理陈*二与夏*某离婚一案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扭打。廖某某还证实夏*用右手拳头打了陈*一左侧一拳。

4、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夏*的儿子夏*某与陈*一的女儿陈*二离婚诉讼一案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发生争执,陈*二首先离开原告席冲向被告席,与夏*某发生扭打。坐在旁听席上的陈*一也冲进审判区,坐在被告席上的夏*也离开被告席,双方扭打在一起,夏*用右拳朝被害人陈*一的左胸打了一拳。

5、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一左侧第4、5肋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夏*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接受讯问。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夏*出生于1957年8月1日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708013610。

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费六份、交通费发票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左侧第4、5肋弓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息30天。医药费11741.9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

9、上诉人夏*对用拳头打伤了陈*一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夏*上诉提出,其没有用右拳打伤陈*一,经查,被害人陈*一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陈*二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夏*用右拳打伤陈*一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夏*能赔偿被害人陈*一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夏*可酌情从轻处罚。夏*给陈*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因陈*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夏*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夏*应赔偿陈*一人民币15031.9480﹪=12025.55元。关于夏*上诉提出,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将12025.55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的情况属实。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夏*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兵生
  • 审判员徐三庆
  • 代理审判员谢卫兵
  • 书记员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