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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及原审被告人刘*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运因与邓**、武**竞争承揽月亮湾移民安置房C区37号楼的楼梯工程,双方在安置房C区36号楼门口产生争吵并叫上级老板刘*平前来仲裁。之后被告人刘*运与邓**相互辱骂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刘*运捡起地上的砖块打邓**时击中劝架的刘*平,被告人刘*运发觉打错人后丢掉砖块并被刘*平推入36号楼大门内。被告人刘*运随手拿门边桌子上做饭用的菜刀将武**的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伤后武**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计16682元,医生建议休息八周,三个月内勿行重体力劳动。另查明,被告人刘*运在2014年8月29日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运一方已支付1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运供述,被害人武*林陈述,证人刘*平、邓**、饶*有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刘*平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运的亲属已支付1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交原告人的职业及身份的相关证据,只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是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为2561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赣州住院治疗,因此对交通费690元、住宿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除已支付18000元,被告人刘*运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99元。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林医疗费1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561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21999元。抵减已给付18000元,被告人刘*运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林39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武**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刘*运赔偿上诉人武**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3426元,其它费用按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运上诉提出:上诉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等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林向本院提交了由江西泰**责任公司会昌分公司月亮湾安置房C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武*林系该项目部的员工,工种是泥工,月工资是9000元。上诉人刘*运质证认为,该证明是随便写一下,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武*林工资有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林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明其职业及身份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向上诉人武*林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武**举证的相关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武*林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武寒生未及时就其职业、身份进行举证,并陈述同意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上诉提出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运赔偿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及其原审期间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已陈述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运的亲属已支付18000元给上诉人武*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武*林造成的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武*林要求赔偿医疗费1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同意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为2561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66元。上诉人武*林受伤后在赣州住院治疗,因此对交通费690元、住宿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除已支付18000元,上诉人刘*运尚应支付上诉人武*林3999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刘*运定罪量刑,已考虑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等量刑情节,罚当其罪。上诉人刘*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林。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代理审判员姜昊昂
  • 代理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