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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的丈夫与被害人樊*的丈夫系堂兄弟。2011年9月24日14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七里村上坊某号老屋旁的一块菜地,被告人黄*因该菜地的所属问题与被害人樊*先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将被害人樊*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樊*左手手腕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的损伤程度是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害人樊*和被告人黄*均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黄*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樊*系城镇户口,案发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85.23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黄*已向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0日,江西**定中心评定被害人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樊*系城镇户口,1949年10月10日出生。2、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85.23元。3、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江西**定中心评定被害人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被害人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被告人黄*在法庭上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已向被害人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案发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提出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提出赔偿其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存在该两项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285.23元;2、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00元;3、交通费人民币300元;4、营养费人民币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685.23元。剔除被告人黄*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的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85.23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5.23元。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赔偿其各项损失97576.18元及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过重,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件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管制刑。原审判决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医疗费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误工费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过工作年龄,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2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中未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其发生,应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应予维持。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辩护及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黄*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樊*提出要求上诉人黄*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案发时其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来源,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樊*提出要求上诉人黄*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是其在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樊*,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