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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在修水县**有限公司生产间做工时,找冲床组组长周某某开单,周某某因被告人手头工作未做完遂拒绝。二人因此引发口头纠纷。尔后被告人梁**抡起手中的铁锤数次击打周某某腰部,致使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4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民事部分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在修水县**有限公司生产间做工时,找冲床组组长周某某开单,周某某因被告人手头工作未做完遂拒绝。二人因此引发口头纠纷。尔后被告人梁**抡起手中的铁锤数次击打周某某腰部,致使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梁**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受伤在修水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6天。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周某某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899.2元(118.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8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出院记录、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护理费1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85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工人。
  • 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碧云
  • 人民陪审员徐哲平
  • 人民陪审员胡训才
  •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