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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xx骑着电动车到本市永和豆浆店里找在此务工的妻子汪xx,因家庭财物问题,夫妻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在旁边吃饭的永和豆浆店员工孙xx看到此情况后,就上前劝架并将二人拉开。黄xx被拉开后就跑到自己骑来的电动车边上,将事先放在电动车座位底下的菜刀拿出来,并朝汪xx和孙xx冲了过去。孙xx将汪xx往后拉,黄xx就拿刀砍向孙xx,孙xx用自己的左手挡住刀,导致孙xx左手被砍伤。黄xx看到孙xx用自己的右手握住左手,并且听到旁边有人喊报警,遂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当天晚上8时许,汪xx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报案。当月15日,黄xx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孙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黄xx也取得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汪xx、徐x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田美
  • 人民陪审员陈晓文
  • 人民陪审员范丽莉
  • 代理书记员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