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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9时许,共青城市江益**水处理厂管网建筑工地民工被告人武某某与该工地承包人冉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结算工资,吴某某要求扣留武某某5000元工资作为质量保证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吴某某打了武某某的头部两拳,后被在场人劝开。此后,武某某借回住处拿账本之际,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要求支付其全部工资未得到同意,遂持刀追砍吴某某,致其手部、腿部受伤,龚某某、冉某某、罗某某上前阻止均被砍伤手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龚某某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未带身份证明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歇马派出所打住宿证明时,被该所民警查获其系网上在逃人员而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故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吴某某、龚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王*、龚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武某某在结算工资时遇事不冷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予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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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某某。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红映
  •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