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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双、夏*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双、夏*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双、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塘湾镇唐甸村黄花组夏*邦家,被告人夏*双与被害人周**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夏*双将周**带到夏*邦家后侧的禾基上,指责周**出老千并要求周将其输掉的1000元钱归还,周不承认,夏*双即让在现场的被告人夏*民看着周**防止周跑掉,随后夏*双带来江*桂作证,周**仍不承认,夏*双和夏*民即殴打周**,周趴倒在地,夏*双和夏*民朝周**的腰部各踢了一脚,之后周**在拿出1000元人民币后得以离开。经鉴定,周**腰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1日,夏*双经书面传唤到案;同年5月27日,夏*民投案自首。案发后,夏*双、夏*民赔偿了周某荣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夏*双、夏*民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夏*瑟、江某桂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双、夏*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夏*民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夏*双与周**、江*桂、吴**等四人在贵溪市塘湾镇唐甸村黄花组夏*邦家打麻将,夏*双因怀疑周**打麻将时不规矩,于是将周**从夏*邦家中带到夏*邦家屋后侧的禾基上,指责周**出老千并要求周**将其输掉的1000元钱归还,周**不承认,夏*双即让在场的被告人夏*民看住周**,随后带来江*桂作证,周**仍不承认,夏*双即上前殴打周**,在场的夏*民遂也上前殴打周**,周**被打倒在地后,夏*双和夏*民又朝周**的腰部各踢了一脚,之后周**拿出1000元人民币后得以离开。经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及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与2015年3月1日外伤时间吻合,腰部的损伤属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夏*双经书面传唤到案,对殴打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夏*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5月21日,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就本案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由周**于2015年3月1日向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报案案发,2015年3月1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在塘湾镇唐甸村黄花组夏*邦家与夏*双、江*桂、吴**四人一起打麻将,因江*桂不打就结束了。后夏*双说其打麻将不规矩,要其将钱还给他,并将其拉到夏*邦家的禾基上,夏*民在那里等着,夏*双叫夏*民将其看住后将江*桂叫来了,在其讲当时的情况时,夏*双和那男的就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后两人对其背部和腰部等处乱踢,夏*双和夏*民在其身上搜走了1300元钱,之后其搭车去医院了的事实。

3、证人夏*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其看到夏**和夏*双抓住周**,说他打麻将不规矩,叫他将赢的钱拿出来,周**不肯,夏*双推了一把周**,夏**将周**放倒在地,之后两人对周**进行殴打并叫他拿钱出来,周**将钱拿了出来的事实。

4、证人江*桂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其在夏*邦家与夏*双,周**、吴**打麻将,周**想将一张牌换给吴**自摸被其发现了,其就不肯打了,夏*双就叫吴**到他家去玩。之后,其认为是他们三人打联手,于是去责问夏*双,夏*双就去夏*邦家找周**去了。过了一会儿,夏*双叫其去作个证明,其看到夏*民和周**夏*邦家屋后,后来三人打在一起,周**趴在地上时,夏*双和夏*民用脚踢,周**就同意将钱还给夏*双,之后就离开了的事实。

5、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夏*双和周**、江*桂,还有一个女的(吴**)在其家打麻将,其在另一桌打麻将,他们打麻将的情况不清楚,听到有人说外面打架了,也就没有打麻将的事实。

6、证人吴某凤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早上,其和“建华”(不知真实姓名)到唐甸村黄花组的夏*双家,后来到夏*双同村的一家人家打麻将。其和夏*双、周**、江*桂打麻将时,江*桂说周**偷子就不打了。夏*双就叫其到他家去打,因没人其又回来看“建华”那桌打麻将。后来在麻将馆屋后侧看到周**躺在地上,旁边的人说夏*双和另外一个男子打了周**的事实。

7、证人余某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5时左右,其在自家门口看到好多人吵闹,主要是夏*双和夏*民、还有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听说因打麻将的事,夏*双叫那男的把钱还回来的事实。

8、证人付某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夏某双在其家打麻将时,借了其1000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夏*双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吴**和一个男子到其家来玩。下午,其和吴**、江*桂、周**四人在夏*邦家打麻将,一个小时后,江*桂突然说不打了。其回家后没多久,江*桂来说吴**和周**出老千打联手麻将,其听后就将周**拉到夏*邦屋后侧面质问他并要他归还输掉的1000元,周**不承认,于是其让夏*民看着周**,自己将江*桂带到现场作证。在江*桂到现场后,其和夏*民用拳头打了周**,周**摔倒在地,两人还用脚朝周**腰部各踢了一脚,之后,周**将1000元拿了出来,其当时就将钱还给了付**的事实。

10、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中午,其看到夏*双和周**在夏*邦屋侧吵架,夏*双说周**跟别人打联手麻将赢了他的钱,周**不承认,夏*双说找人来对质并叫其看住周**。夏*双将江*桂找来作证后,江*桂说周**出老千让跟他打联手的人自摸,周**不承认,夏*双就打了周**一拳,其也打了周**一下,周**倒在地上后,夏*双上前踢了一脚,其也上前踢了一脚。之后,周**将1000元钱还给了夏*双的事实。

11、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贵溪**鉴定中心(2015)第0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与2015年3月1日外伤时间吻合,腰部的损伤属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2、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夏*双、周**等人打麻将赌博的违法情况已另案处理的事实。

14、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笔录,证实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于2015年5月21日就本案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5、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双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经书面传唤到案,对殴打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夏*民于2015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6、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双出生于1963年7月7日;被告人夏*民出生于1966年2月7日,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双、夏*民因赌博纠纷一事殴打被害人周**,致被害人周**腰部的损伤属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双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被告人夏*民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夏*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双,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 被告人夏**,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英
  • 人民陪审员汪安娜
  • 人民陪审员黄华成
  •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