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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分宜县**一楼办公室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随手拿起旁边的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梁某某砸伤。经分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力
  • 人民陪审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杨小宜
  • 书记员李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