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王**,听取了辩护人邓*、李*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人何**、王**在新余市火车站旁边的“朝阳宾馆”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国家指定移动公众通信频率,发射930-960MHZ频段无线电,对一定范围内的移动合法用户造成干扰,阻断手机与基站之间的通信连接。经江西**学校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伪基站”设备中共统计出1615162条IMSI识别码,一个识别码对应一个手机用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查缴的被告人何**、王**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王**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何**、王**驾驶粤A313ED小车,携带“伪基站”设备,从湖南省双峰县出发,途经湖南长沙、江西萍乡、宜春,于同年4月1日到达新余市。每到一个地方,何**、王**均会选择人流量大的地方入住宾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办理证件的垃圾信息,每向一个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垃圾信息后都会在“伪基站”中留下一个IMSI识别码,造成手机用户信号中断8-12秒。同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新余市火车站旁边的“朝阳宾馆”抓获何**、王**,同时扣押一套“伪基站”设备。经新余**管理局对该设备进行检测,该设备发射频率在930-960MHZ频段,占用国家指定移动公众通信频率,属非法设台,对一定范围内的移动合法用户造成干扰,阻断手机与基站之间的通信连接。经江西**学校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伪基站”设备中共统计出1615162条IMSI识别码,一个识别码对应一个手机用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余**网优中心工作。2014年4月2日,其公司接到多名用户反映在新余市火车站附近收到办理证件的垃圾短信,造成用户信号中断。他们公司技术人员经过测试,发现非法移动信号从新余市火车站旁边的“朝阳宾馆”发出,就报警了。
2、搜查笔录及物品清单,证实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在何琛*、王**入住的新余市火车站旁边的“朝阳宾馆”607房查获一台“伪基站”及天线、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3、中国移动通信**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何**、王**使用的设备为“伪基站”设备,从中提取的IMSI识别码,经测试,手机用户能收到该设备所发出的垃圾短信,并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4、新余**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送检无线电设备的复函,证实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频率在930-960MHZ频段,占用国家指定移动公众通信频率,且未经该局审批,属非法设台,该设备工作后对一定范围内的移动合法用户造成干扰,阻断手机与基站之间的通信连接。
5、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的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扣押何琛*、王**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检查,内存有“伪基站”设备的业务控制程序和发送短信记录。
6、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证实从扣押何琛*、王**的电脑中恢复了2014年3月28日至4月2日的数据,该数据为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每一个“IMSI”识别码对应一个用户。从“伪基站”设备中共提取出1615162条IMSI识别码。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王湘会的身份信息。
8、上诉人何**、王**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上诉人何**、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经查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何**、王**时,在其入住的宾馆缴了“伪基站”设备,该内存有的业务控制程序和发送短信记录。经检查鉴定,提取出1615162条IMSI识别码,一个IMSI识别码对应一个短信。何**,王**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何**、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何**、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何**、王**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上诉人何**、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何**、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何**、王**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何**、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何琛颖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