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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谢某某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徐*、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1时左右,因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及“耷子”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及“耷子”、“黄*”四人跟踪被害人胡某某至新余融城大饭店公寓院内。被告人谢某某到旁边超市买了两把菜刀,然后四人守候在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车旁。当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及“耷子”持刀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欧*某某追上去砍伤被害人胡某某左肘部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是案中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曰21时左右,因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及“耷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及“耷子”、“黄*”(另案处理)四人跟踪被害人胡某某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来到新余融城大饭店公寓院内。等被害人胡某某停好车进入公寓楼后,被告人谢某某便去旁边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回来,然后四人坐在“黄*”开来的汽车内,守候在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车旁。当日2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从公寓楼出来上车准备驶离时,“黄*”开车撞向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车,于是被害人胡某某下车查看情况,被告人欧*某某手持一把匕首,被告人谢某某、“耷子”各手持一把菜刀下车去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跑到新余融城大饭店对面的马路后,被告人欧*某某追上去砍伤被害人胡某某左肘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新余三叠宾馆抓获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365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在逃说明,本院(2010)渝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是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案中作用较积极,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毛*”),男,1996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气门芯”),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敖文林
  • 人民陪审员丁美瑞
  • 人民陪审员邹艳萍
  • 书记员宋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