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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刘*、廖某某、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钟**的女友李*在新余站前西路延伸处凯撒至尊KTV66号包厢上班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打了李*几巴掌,钟**便将邓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

二、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钟**因与被害人洪*为拿电话卡一事不和,与蔡**、胡*、胡*(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廖某某、黎某某、刘*打伤。而后还将洪*的一辆越野车砸毁。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某、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308元。2014年12月12日,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刘*、廖某某、黎某某均住院治疗8天,其中廖某某、黎某某、刘*分别花费医疗费6616.50元、7650.75元、18940.92元,医生建议刘*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钟**还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8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钟**应数罪并罚。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308元;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0.92元、误工费2277.19元(21873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22120.6元;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6.50元、误工费479.41元(2187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7998.4元;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50.75元、误工费479.41元(2187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9032.65元。上述款项,钟**应进行赔偿。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限被告人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308元、刘*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20.6元、廖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98.4元、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32.65元。

二审请求情况

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6日下午,上诉人钟**的女友李*在新余站前西路延伸处凯撒至尊KTV66号包厢上班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打了李*几巴掌。钟**得知后,便拿啤酒瓶子砸向邓某某头部,邓某某倒地后,钟**又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钟**已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其和简某某等人在新余站前西路延伸处凯撒至尊KTV66号包*唱歌时,与李*发生口角,其打了李*几巴掌。后来,钟**得知后,便来到包*对其拳打脚踢。

2、证人简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邓某某与李*发生纠纷后,钟**将邓某某打伤的事实。

3、上诉人钟**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4、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3)0897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书》和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钟**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邓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6月29日下午,上诉人钟**与蔡**、胡*、胡*(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新余**青年路,因钟**与被害人洪*为电话卡一事发生争吵,双方随后发生打斗。钟**伙同蔡**、胡*、胡*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刘*、廖某某、黎某某打伤,并将洪*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砸毁。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廖某某、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308元。

2014年12月12日,钟**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另查明,刘*、廖某某、黎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均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刘*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害人刘*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8940.92元,廖某某花去医疗费6616.50元,黎某某花去医疗费7650.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洪*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其驾车和刘*、廖某某、黎某某到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向肖某某拿电话卡时,其与和*某某在一起的钟**发生争吵和打斗。突然十几个年轻人拿匕首、蔑刀冲过来,其就跑走,那些人就将刘*、廖某某、黎某某打伤,并砸坏了其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

2、被害人刘*、廖某某、黎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洪*和他们一起到渝**年路向刘**拿电话卡时,十几个男子拿匕首冲出来将他们捅伤。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洪*和几个朋友到渝**年路向其拿电话卡,当时其和钟**在一起。双方发生纠纷,钟**就和洪*发生打斗。旁边有人提醒不要在这里看,其就离开了。

4、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钟**找人将洪*的车砸掉了。

5、上诉人钟**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6、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4)530号、531号、532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书》,证实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某、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新余市**证中心渝价认字(2014)第07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308元。

8、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实1、刘*、廖某某、黎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均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医生建议刘*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9、出院费用清单,证实刘*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8940.92元,黎某某花去医疗费7650.75元,廖某某花去医疗费6616.50元。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钟**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

11、上诉人钟**及被害人洪*、刘*、廖某某、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钟**还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8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钟**应数罪并罚。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钟**故意伤害被害人刘*、廖某某、黎某某的身体,同时还故意毁坏被害人洪*的财物,对四被害人的损失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小明
  • 审判员徐三庆
  • 代理审判员谢卫兵
  • 书记员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