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在新钢公司南大门一货场,因排队卸货一事与被害人晏*发生争吵和扭打,后被告人付*叫人过来将被害人晏*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付*的供述,被害人晏*的陈述,证人张*、陈*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在新钢公司南大门一货场,因排队卸货一事与被害人晏*发生争吵和扭打。后被告人付*便打电话给卢*(另案处理),要他找人过来帮忙。当天12时许,卢*叫来数名男青年乘出租车赶到,被告人付*遂带着他们一起找到被害人晏*,继而将被害人晏*打伤。后民警接被害人晏*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付*带至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被告人付*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晏*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付*已赔偿了被害人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的陈述,证人张*、陈*的证言,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法律观念淡薄,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不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赔偿了被害人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群燕
  • 人民陪审员刘晓根
  • 人民陪审员廖群
  • 书记员宋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