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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并合并审理了附带民事部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的法定代理人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害人鲍*等人在被告人周某某家附近打架。周某某见状上前喝止,但没能制止住,随后便从家中拿出铁锹来到打架现场,看到其中有人受伤后,扬起铁锹朝被害人鲍*的左侧头部打了一锹。鲍*被打之后跑离现场,不慎摔倒掉进路边的水沟中。周某某见其流血受伤便将其送往彭**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诉称,2014年4月19日下午,原告人与同伴在被告人家附近玩耍,被告人上前喝止并从家中拿来铁锹砍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头颅被砍开,当即被送往彭**民医院救治并即行手术,住院两日后根据医嘱建议转往九江**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现虽已出院,但原告人头部受到极重打击。事发后原告人与被告人子女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请赔偿医疗费(根据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及轻度智力减退,并通过医院了解的情况预估为每月8000元2年)20万元、脑外伤致残康复治疗费14万元(17500元8年)、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150元23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20元(40元23天)、复查医疗费280元、精神病学鉴定费18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1元、住宿费1250元(有发票2天250元+无发票20天1000元),共计人民币3540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彭**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九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共四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九江**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4张及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目前为脑疾病损伤和功能紊乱所致的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且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减退,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以及鉴定费用情况。3、九江**民医院检查费收据1张,证明2014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去复查费用280元。4、机打油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及汽车票共计人民币1271元。5、住宿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供称,起诉书指控与事实有些出入,案发时不是打群架,是4、5个人打一个小孩,其不是故意打被害人,否则被害人的伤情会更重,且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况。其愿意进行民事赔偿,只是没有能力赔偿这么多。

被告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辩护,1、被告人目睹几个年轻人在其家门口殴打一名年轻人时采用了错误的阻拦方式,属于在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2、案发时被告人仅用铁锹拍被害人头部一次,未出血,后被害人朝坡下跑了20米,掉入水沟后才大量出血的,被害人重伤二级系掉入水沟受到二次创伤造成的。3、案发时被害人伙同他人在被告人家门口用砖块殴打他人,且已造成他人流血,在被告人劝阻时被害人还扬言要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并及时送被害人就医,且被告人家属已经赔付住院费及门诊费30146元。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主动认罪并坦白交代。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万元医疗费及两次鉴定费用,因该鉴定是单方面委托且该鉴定结果也未对受害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给出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受害人有实际物质损失发生,故依法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由谁支出和使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门诊检查费280元无异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5月12日鲍*某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2日周某某的家属为鲍*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9146.65元和门诊(急诊)费用计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提交的由11名邻居签名捺印的请愿书1张,以证明周某某此前无违法乱纪行为且经常做好人好事,本案系其出于正义去阻止打人事件才发生的误伤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鲍*伙同王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家附近殴打徐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后喝止未果,周某某便从家中携带一把铁锹来到案发现场继续制止,当被害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周某某用双手举起铁锹朝被害人左侧头部打了一锹,被害人挨打后便跑,不小心摔进路边的水沟里。周某某见被害人头部流血便叫在场的罗*打电话报警,并将鲍*送往彭**民医院救治。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当日至同年5月12日间为鲍*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9146.65元和门诊(急诊)费用计1000元。后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委托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对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伤者头部头皮裂伤伴颅骨凹陷性骨折伴气颅,分析认为系钝器击打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随即接到110转警,遂赶到彭**民医院了解情况,并将送鲍*到医院治疗后未离开医院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传唤到彭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彭泽县公安局当日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决定对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周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4份及同步录音录像1盘,供述案发当许,其在家门口看见有7、8个小孩在打架,之前其不认识打架的小孩,其怕劝架不成反被打就拿了一把铁锹上去,一边喊不要打架,还在其没走到那伙小孩跟前时,一个后来被其用铁锹打破头的小孩同一个男孩将另一个男孩的头打破,其就对打架的小孩说恐怖分子也不是这样打人的,那两个打人的小孩中的一个小孩对其耍横,往其边上冲要打其,其拿起铁锹就追打那两个小孩,那两个小孩就跑,其拿铁锹朝跑在后面的小孩头部左侧拍了一锹。这个小孩被砍伤了还跑,并摔倒在其家门口一米多深的沟里,看到他头被砍破,其赶紧将他从沟里拉起来,送到诊所,并转送到县医院治疗。

2、被害人鲍*陈述,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点钟,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叫其一起去打徐某某,后二人在南山路的一户人家门口找到徐某某,王某某先拿起砖头朝徐某某打过去,没打赢,就把砖头拿给其,其就拿起砖头朝徐某某打过去,打了一下子,旁边院子里的老头子就大声喊,之后那老头就拿着一把铁锹过来了并在他们旁边挥,还说:“干吗?干吗?”,王某某就说:“你干吗?”,说完后那老头子还在吵,其就和王某某准备走,刚走到下台阶离那老头几步远的地方,那老头拿起铁锹朝其头部左侧拍了一下,其用手摸头,没看到血,感觉头很晕,继续往下走,到一个有台阶的地方就倒下去,摔到旁边的沟里,躺在沟里过了一会就坐起来了,用手摸头,见全是血,那老头就在上面说要报警,随后其拿毛巾过来包着其的头并用手按着,扶其起来送到诊所,之后其就迷迷糊糊了。

3、证人罗*、方*的证言,该二人均证实,其二人和徐某某一起到南山路找同学玩。罗*证称案发当天下午鲍*、王**殴打徐某某,当时一个老人拿着铁铲走来就骂鲍*、王**是“土匪”之类的话,并叫二人以后不准在他家门口打人,鲍*、王**被骂起火准备去打老人时,那老人用铁铲打他俩,王**就跑走了,鲍*没有跑开,被那名老人用铁铲打了一下头部,鲍*走的时候不小心摔在沟里,从沟里爬出来时,头部都是血,那老人叫其报警并赶紧把鲍*送到医院去了。方*证称徐某某头部被两个小青年砸出血后,这时旁边有个老人拿着铁铲对打人的两青年吼叫不要再打人了,他俩不听,那老人拿着铁铲就上来打他俩,他俩就跑,其中有一个跑走,另一人被铁铲打了头部一下,在跑的时候不小心自己摔到沟里去了,从沟里爬出来时头部都是血,被那老人送到医院。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天下午鲍*、王**殴打其,鲍*拿砖头打了其头一下子后,旁边一个老头出来大声喊,意思是叫鲍*不要再打了,鲍*当时就没打了,但是手还是抓在其衣服上,那老头就拿着铁锹过来了并在距离很远的地方挥舞,随后鲍*把手放开了,王**就赶紧跑,鲍*也准备走,刚刚沿着台阶往下走了几步远,那老头就在鲍*后面双手拿住铁锹柄举起来朝鲍*头顶拍下去了,鲍*被打后往下跑,那老头也随后过去。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天下午其打电话叫鲍*同去南山路后,看见徐某某坐在一户人家的院子围墙上,其就在旁边捡起一块砖头和鲍*走过去,其先用砖头打了一下徐某某的手臂,砖头掉地,鲍*就捡起砖头朝徐某某的头打过去,这时旁边人家一个老头就拿着一把铁锹过来叫其等人走,鲍*就拉着徐某某的衣服叫徐某某一起下去,那老头就拿起铁锹往地上一拍,叫着快走,其和鲍*就准备走,其走在前面,鲍*走在后面,突然听到后面有响声,其回头看见鲍*掉到老**家院墙前面的沟里去了,那老头叫其别走,并叫旁边的人报警,但其还是走了。

6、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委托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鲍*损伤程度的鉴定情况。

7、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

8、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和归案情况。

9、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10、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鲍*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案发当日至同年5月12日周某某家属为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还查明,2014年4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彭**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同年4月21日转院至九江**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固定术后;2、颅腔积气;3、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癫痫;2、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146.65元、门诊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0146.65元。2014年7月3日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委托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鲍*的精神状态及智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2、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减退。2014年7月9日鲍*某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鲍*的人体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524元(九江**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24元+九江**定中心发票7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彭**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九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九江**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2014年6月25日九江**民医院检查费收据、机打油票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代理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制止在其家附近的被害人鲍*等人打架,用铁锹拍打了被害人鲍*左侧头部一下,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将被害人送医后未离开医院,直至公安民警前往医院了解情况时,将其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门诊费,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用铁锹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致重伤二级,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复查治疗费系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依据鉴定意见诉请医疗费和脑外伤致残康复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期间每天87.8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九江地区的相关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因医嘱要求鲍*需加强营养,故诉请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是单方面委托,并对其关联性提出有异议,因该鉴定费系因被告人周某某打伤原告人需要鉴定所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其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日常情况,其诉请的住宿费仅提供了250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1271元和住宿费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目前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护理费4038.8元(87.8元/天23元/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复查治疗费280元、鉴定费2524元(九江**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24元+九江**定中心发票700元)、交通费1271元、住宿费250元,合计人民币97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男,系本案被害人。
  •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之父。
  • 诉讼代理人付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奕,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邱双喜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