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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并合并审理了附带民事部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被告人薄*及其辩护人任江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薄*因将万平家的门踢坏而与被害人朱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薄*伙同陈*(据薄*交代,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买来菜刀及口罩等作案工具,雇佣一辆无牌照的白色小轿车在彭泽县龙城镇十一号大道附近找到朱某某,二人随即面戴口罩手持菜刀追砍朱某某。朱某某便沿着十一号大道往彭泽县金泰宾馆方向跑,后跑进张某某经营的店内被薄*等人追上,薄*等人手持菜刀将朱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2011年2月22日11时许,薄某某(已判刑)帮其表哥葛某某搬一台电脑到彭**二中学对面被害人欧*某某经营的大都电脑城进行维修,后薄某某与欧*某某发生口角,薄某某将100元现金人民币往电脑城的柜台上一放,欧*某某将钱扔到地上并打了薄某某一耳光,薄某某则踢了欧*某某一脚,二人随即被葛某某和电脑城的工作人员拉开。薄某某离开电脑城后便打电话给其弟弟薄*等人,告知自己在二中附近被人打了。不久,几名男青年(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及薄*先后赶到,在薄某某的指认下一起冲上前去殴打欧*某某。薄*等人用刀具将欧*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甲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薄*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江北辩护,1、被告人与万平之间的纠纷与被害人无关,被害人出头找被告人麻烦,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参与伤害欧*某某,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自首,且其家属在两次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彭*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在欧*某某被伤害案中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2、刑事谅解书,以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表示案发后薄*家人已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薄*进行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薄*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案发前被告人薄*踢坏被害人朱某某一朋友家的门,该朋友将此事告知朱某某,朱某某为此追问薄*,二人因此产生纠纷。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薄*与一名同伙购买了菜刀和口罩,乘车在彭泽县十一号大道路口处找到被害人朱某某,二人遂下车持菜刀蒙面追至一家店内,将朱某某上下肢砍伤。后薄*与其同伙逃离现场。经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鉴定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薄*于2014年7月24日到彭泽**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薄*的亲属于2015年1月15日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当场兑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后于同月17日再行赔付了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和刑事谅解书,请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薄*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前其把万平家的门踢坏,后“和尚”经常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其,说要搞其。案发当天下午“和尚”打电话一直骂其,其被骂急后独自买来一把菜刀,陈*问过其后得知其要砍打电话骂其的人,陈*就叫其帮他也买一把,其就帮陈*买了把菜刀,二人又买了两个口罩,当晚二人拦了一“黑的”在彭泽县城找“和尚”,很晚时其在十一号大道路口发现了“和尚”,车子靠近时其戴好口罩下车,“和尚”便往二中方向跑,二人追到一店内,其将“和尚”砍伤,后陈*到店里后二人跑开。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时其走在十一号大道路口,一辆轿车在离其两米多远时停车后下来三个人,其认出薄*,那三人手中拿着菜刀,其见状就跑,跑到一家店里,那三人跟进来对其身上砍完就跑。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时三个男青年冲进其店内,后来其中两人手拿菜刀跑出来,店内还有一人身上流血,其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系朱某某的朋友,案发时其看见朱某某在前面跑,两个人持刀蒙面在后面追,其中一人好像是薄*。其随即报警。

5、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6、现场勘查照片及关于犯罪嫌疑人薄*作案工具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现场指认购买、丢弃作案工具的照片。

7、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8、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况。

二、被告人薄*与薄某某系兄弟,与葛某某系表兄弟。2011年2月22日11时许,薄某某帮其表哥葛某某搬一台电脑到彭**二中学对面欧*某某经营的大都电脑城进行维修,薄某某与欧*某某因维修事宜发生口角,薄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0元往柜台上一放,欧*某某将此钱扔到地上并打了薄某某一耳光,薄某某也踢了欧*某某一脚,后二人被葛某某和该电脑城工作人员拉开。薄某某离开该电脑城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薄*,告知自己在电脑城被人打了,不久薄*以及另外约两名男青年赶来,待薄某某指出打其的人是正在该电脑城门口的欧*某某后,一伙人冲上去殴打欧*某某,其中薄*打了被害人欧*某某两拳,后一伙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欧*某某伤情经鉴定系被人用锐器刺击左背部致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案发后薄*家人向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其对薄*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薄*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薄*供述与辩解,供述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大都电脑城被人打了,随即其一人赶去,看见和其哥哥一起玩的两三个朋友在拉劝欧*某某,其见状很生气便对欧*某某眼部打了两拳,薄某某及他的两三个朋友也一起动手围着欧*某某拳打脚踢,其没用匕首,不知其他人是否使用。

2、同案犯薄某某供述,供述因电脑维修一事其与欧*某某发生冲突,被人拉开后,欧*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其也打电话给其弟弟薄*说其在二中对面电脑城被人打了。很快薄*和两个朋友赶到,和薄*一起来的人问其是谁打其,其指着欧*某某说是他。然后其与他们一起冲上去打欧*某某。薄*的两个朋友比薄*先到一会,其中“小潘*”刺伤被害人,没注意薄*是否打被害人。

3、被害人欧*某某陈述,陈述因修电脑一事薄某某唠叨其店里维修技术不行并将钱拍到桌上,其便丢钱到地上并打了薄某某一耳光,二人打架后被店员和葛某某拉开,薄某某出门便打电话叫人,十几分钟后,其和朋友在店门口聊天,葛某某和薄某某等6个人冲过来,什么话都没有说将其打了一顿后跑了。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称其表弟薄某某在其邻居欧*某某的店里要求请技术好点的人来修电脑,欧*某某不同意,二人吵后欧*某某打薄某某一巴掌,两名店员也打薄某某,欧*某某用铁钳砸薄某某头部,后在其劝阻下薄某某离店,薄某某出门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没一会儿来了三四名青年,薄某某带着他们朝欧*某某拳打脚踢,薄*不知怎么也最后一个赶来和薄某某一起动手打欧*某某。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其在欧*某某经营的电脑城工作,当时欧*某某打薄某某巴掌但被葛某某挡住,其也一同拉劝,双方散开后,薄某某出门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并带来三四名青年,薄某某踢倒欧*某某后,一伙人一同围住打欧*某某,其中一青年用刀刺了几下并用刀柄戳欧*某某头部几下。其辨认出薄*参与打伤了欧*某某。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称其因有事来找老同学欧*某某,两人正交谈时,四名青年冲过来对欧*某某拳打脚踢后离去,欧*某某被打后腹部和背部留有刀伤。

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8、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由被害人欧*某某报案。

9、(2011)彭*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犯薄某某已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10、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还查明,被告人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0)彭*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薄磊的前科情况。

2、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薄磊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因踢坏被害人朱某某朋友家的门而与被害人产生纠纷,遂伙同他人蒙面持刀追砍被害人致轻伤一级;另被告人薄*在其哥哥薄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纠纷后,应邀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薄某某等人殴打致伤被害人欧*某某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薄*系应薄某某之邀参与伤害被害人欧*某某,且被害人先行动手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故被告人薄*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薄*归案后坦白供述了其伙同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欧*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薄*家属积极赔偿本案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对薄*的谅解,可对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薄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薄*,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 辩护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邱双喜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