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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邹**和合伙人邹*乙在看护鱼塘时,发现被害人江某某与妻子邵某某在其承包的鱼塘边上钓鱼,双方在交谈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因被没收了鱼竿,江某某想要拿回鱼竿时与邹**发生拉扯,被告人邹**用拳头打伤了江某某的右脸,江某某被打翻在地。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损失4.2万元。同年12月12日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邹**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说明,被告人邹**归案情况说明,协议,证人邵某某、邹*乙、邹*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实际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华东
  • 书记员冯晋军